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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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土造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潘少東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獵槍)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案雖扣有系爭獵槍1支(本院卷第25頁),然系爭獵槍既為被害人所合法申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有花蓮縣警察局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收,復查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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