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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KMAN NATTHAPHONG(中文名:那他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KMAN NATTHAPH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LAKMAN NATTHAPHONG(中文名:那他朋,泰國籍)與RATCHAI WORAKIT(中文名:瓦拉,泰國籍)為朋友關係,那他朋因酒後騎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又因自己為逃逸移工,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偵辦公共危險案件過程中冒用瓦拉身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案件112年2月28日訊問筆錄等文書上簽立瓦拉英文名字「WORAKIT」,足以生損害於瓦拉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那他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瓦拉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案件112年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11、31、37至45、53至55頁,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調查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文件,屬員警及書記官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簽「WORAKIT」,僅係表示被調查人、被詢、訊問人係瓦拉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簽「WORAKIT」,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等,亦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罪部分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應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訴緝字卷第118、12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規避責任及隱瞞逃逸移工身分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WORAKIT」之署押,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隱瞞逃逸移工身分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責任及隱瞞逃逸移工身分,未尊重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竟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並致瓦拉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頁,訴緝字卷第13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須扶養在泰國之母親及2位外甥(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許可業於110年3月26日經撤銷廢止(警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逾期留滯,並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在臺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WORAKIT」簽名壹枚。
嫌疑人/家屬簽章欄 (如警卷第31頁所示)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2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 「WORAKIT」簽名壹枚。
受訊問人欄 (如警卷第39頁所示)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112年2月28日第2次詢問筆錄 「WORAKIT」簽名壹枚。
受訊問人欄 (如警卷第45頁所示)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WORAKIT」簽名壹枚。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如警卷第53頁所示)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WORAKIT」簽名壹枚。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如警卷第55頁所示)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案件112年2月28日訊問筆錄 「WORAKIT」簽名壹枚。
受訊問人欄 (如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9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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