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緝,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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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海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清海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2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後方某處,拾獲江冠昇遺失在該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9400號信用卡(全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

嗣張清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江冠昇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18日22時17分許,由「小凱」持本案信用卡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旺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莊百貨)刷卡消費購買菸品,並在簽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旺莊百貨店員陳姿諭行使之,致旺莊百貨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刷卡消費之財物,且使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於旺莊百貨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旺莊百貨,足以生損害於旺莊百貨、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冠昇。

嗣因「小凱」所購買之香菸與張清海欲購買之品牌不符,張清海、「小凱」返回旺莊百貨辦理退貨,於退貨之簽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再交付與旺莊百貨店員陳姿諭行使之以辦理退貨取消上開交易而未遂。

又張清海、「小凱」辦理上開取消交易完成後,並欲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正確品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1,500元),本案信用卡顯示無法交易,張清海、「小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姿諭佯稱:回去查詢信用卡事宜再回來付款云云,致使陳姿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菸品予張清海、「小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清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3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一)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

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1條及偽造之署押3枚,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稱沒有刷本案信用卡等語,是檢察官請求沒收之香菸1條,是否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待調查審認而難逕依卷內證據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江冠昇(女性)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信用卡不小心掉了,被不明人士盜刷,簽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39、43至45頁),旺莊百貨之監視器則顯示係1名身分不祥、身著黑橘相間外套之男性持江冠昇之信用卡刷卡及辦理退貨(警卷第57至61、97至101頁),並有信用卡簽單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7號),已足認該等簽單上之署押3枚為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備註 1 信用卡簽單(交易時間:110年12月18日22時27分) 偽造江冠昇之簽名壹枚 簽名欄 (如警卷第107頁所示) 2 信用卡簽單(交易時間:110年12月18日22時29分) 偽造江冠昇之簽名壹枚 簽名欄 (如警卷第107頁所示) 3 信用卡簽單(交易時間:110年12月18日23時8分) 偽造江冠昇之簽名壹枚 簽名欄 (如警卷第107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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