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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志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及細譯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4月26日始緝獲,通緝期間長達16年餘,可見被告逃亡之時間甚長,且被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均係逃匿、逃避之態度,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梁昭銘
法官陳佩芬
法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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