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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0至51、60頁);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訴緝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毀損犯行,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傷害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自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定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提出: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其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假釋,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固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參以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某時至111年8月6日10時24分間,對同一告訴人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實行本案傷害、毀損犯行;
兼衡遭被告毀損物品之數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訴緝卷第61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無人須扶養、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
其與乙○○有同住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同居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
丙○○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8月6日10時24分許止,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接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前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丙○○並接續毀損乙○○之電視機、電鍋、玻璃窗戶、熱水器等物品,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胡銘紘獲報趕至現場,發覺丙○○尚有毀損上址玻璃窗戶及乙○○有甫受傷害之結果,經警員胡銘紘上前制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事前3至4日騎機車自摔,至屋內物品
係其與告訴人拉扯時一起弄掉損壞,因為房間很狹小等
語。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告訴人乙○○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七)證人胡銘紘之指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恐嚇稱:「大家都不要活了」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丙○○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丙○○此部分縱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為被告丙○○所為上述傷害、毀損之實害結果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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