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軍訴,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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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古嘉豪原係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軍事訓練役二兵(已退伍),與任職於該連建制班長李俊蔚上士為部屬與長官之關係,並與任職該連班長林益雄中士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古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聯合餐廳,於用完餐後要求同連二兵陳明偉替其清洗餐盤,經李俊蔚、林益雄糾正,竟基於對長官及上官恐嚇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施強暴之犯意,應予更正),以「啊不然現在就全部來打我,我現在就叫人來軍中」、「你想怎樣,我的人比你們多,我的槍也比你們的還多」、「要比看人多還是看槍多都可以」等語接續恐嚇李俊蔚及林益雄,致李俊蔚及林益雄心生畏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古嘉豪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其係於112 年9月6日入伍,112年11月2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告訴人李俊蔚及林益雄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35至41、47至55、61至67、73至79頁),證人陳明偉及許奕昕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87至91、99至103、109至11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

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命令權」,除包含發布軍事命令之權外,關於長官就行政事務指揮之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自亦有保障之必要。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軍事訓練役擔任二兵,李俊蔚為該連第三班建制班長,對被告有指揮及管理權責,業據李俊蔚陳述在卷(憲兵隊卷第39頁),李俊蔚為被告之長官無疑;

而林益雄則為該連中士班長,對被告並無建制指揮權責,另據林益雄陳述在卷(憲兵隊卷第63至65頁),是林益雄應僅為被告之上官而非長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上官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林益雄亦犯恐嚇長官罪,應屬誤會,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認定係構成恐嚇上官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恐嚇李俊蔚及林益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上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恐嚇長官罪論處。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恐嚇長官及上官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已有悔悟並當庭向李俊蔚及林益雄道歉(本院卷第62頁),且患有反社會人格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觀之,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長官及上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方20歲思慮欠周,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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