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永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一)吳永道與向次華(與吳永道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 (二)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 (三)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
- (四)吳永道與向次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 (五)吳永道與向次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六)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
- (七)吳永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
- 二、吳永道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至(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 (七)部份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 (二)被告涉犯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 (二)科刑:
-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
- (五)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有刑法
-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得依憲法法
- 三、沒收:
- (一)查獲之毒品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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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張照堂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8524號、第85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玖包(塊狀、驗餘淨重共叁陸捌點肆叁公克,另空包裝總重拾肆點伍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粉末,驗餘淨重叁柒點陸柒公克,另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拾貳包(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共柒柒玖點伍玖公克,另空包裝總重貳拾肆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批、手機貳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廠牌:VIVO,IMEI序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永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永道與向次華(與吳永道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道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裝入煙盒後交予向次華,向次華則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附近,與前來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韋王璘見面後,向次華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韋王璘,之後再由韋王璘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美惠收受。
陳美惠收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12月3日23時4分許,使用其未成年兒子高○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購毒價金至吳永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7時1分至23時25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惠約定交易毒品後,於111年12月31日1時許,開車前往花蓮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1錢即3.75公克)予陳美惠,並收取陳美惠所交付之1萬2000元。
(三)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3分至22時15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惠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予陳美惠。
嗣後陳美惠於112年6月25日滙款交付價金(本次之價金與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價金一併匯款交付)。
(四)吳永道與向次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道於112年1月4日19時37分至22時11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惠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同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號「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由向次華將第一級海洛因4包(重量:分別是8分之1錢即0.468公克、0.937公克、0.937公克、1.875公克)交予陳美惠。
嗣後陳美惠於112年6月25日15時4分許,以其女兒高○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滙3萬元購毒價金(本次之價金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價金一併匯款交付)至吳永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吳永道與向次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由向次華向吳永道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後,持之販賣並交付予詹旻樺,並向詹旻樺收取價金1500元,再轉交予吳永道收受。
(六)吳永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4時46分至16時39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旻樺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地下道附近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予詹旻樺,並向詹旻樺收取價金2000元。
(七)吳永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黃義明收受。
二、吳永道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4兩(以1兩為37.5克計算,4兩即約1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60萬元價格購買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持有後,隨即開車將上開毒品運送返回花蓮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糖粉,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加不詳之化學洗劑用以增加重量後,秤重分成小包裝伺機販售。
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吳永道上址住處搜索,在上址1樓木櫃內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總毛重約50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含袋總毛重約804.3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卷一第242頁、重訴卷第1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至(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份,業據被告吳永道於偵訊、偵查中羈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69頁至4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本院訴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第233頁至第244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惠、詹旻樺、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義明、證人即在場見證人少年高○穎、邱顯德、盧季浤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他卷第239頁至246頁、第385頁至第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第276號、第302號、第40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05號、第176號、第2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刑字第1120050640號警卷第157頁至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七)部份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總毛重約50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含袋總毛重約804.30公克)等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坦承有持有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但是我沒有販賣的意圖,這些毒品都是我要自己吃的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遭查獲時之驗尿報告在卷可參。
另被告被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之時間均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顯然早於被告前往桃園地區購買毒品之000年0月間,是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無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販賣意圖,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總毛重約50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含袋總毛重約804.30公克)係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固不否認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總毛重約50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含袋總毛重約804.30公克)等毒品為其持有之事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手持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花警刑字第1120021051號警卷第71頁至第267頁)。
又訊據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全部都是我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7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持有等語(本院重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
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其中39包為粉塊狀(原編號1至29、50及52至6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8.78公克(驗餘淨重368.43公克,空包裝總重14.51公克),純度40.91%,純質淨重150.87公克。
另1包為粉末狀(原編號5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76公克(驗餘淨重37.67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91頁);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編號30至49及61至1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804.30公克(包袋總重24.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9.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3鑑定:淨重35.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8.1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6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第63頁),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確認。
2.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營利及販賣之意圖: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2)訊據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全部都是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於112年9月初跟桃園的朋友買的,用30萬元的價格跟別人購買4兩海洛因,我有加糖進去所以量才變501公克這麼多,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同一時間跟同一人用60萬元買的,重量大約7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我有加化學洗劑,我會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跟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化學洗劑,主要是這樣量會增加比較多,我有把上開毒品分裝成大包跟小包,分裝20幾袋,這樣比較好攜帶在身上等語。
復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4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9月12日你被警察查獲大量毒品之用途?」、「(被告答)王棋鋒拿來給我的,我知道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王棋鋒叫我幫他處理(,)想辦法幫他賣掉,因為他被通緝不方便,王棋鋒於9月9日晚上拿來的,請我幫忙賣掉換現金。
我就知道這批毒品有加料,我知道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稱是跟人家買的?」、「(被告答)當時我還沒有醒來,我持有這些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準備等王棋鋒來如何打算」;
「(檢察官問)花蓮濕氣很重,你一次持有這麼多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你分裝的嗎?」、「(被告答)王棋鋒拿來時,我有打開來看,我就收起來了。
不是我分裝的」;
「(檢察官問)你如何保存」、「(被告答)王棋鋒說叫我幫他賣掉,過兩天後他要過來找我拿錢,賣掉毒品的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我買的,我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因為我施用時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這樣吸食時嘴巴才不會苦;
另外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有加化學洗劑,這樣施用時煙比較多等語(本院重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不論係被告所稱之自行購買或由王棋鋒所交付,均係在被告持有中,且上開扣案之毒品之數量非少量。
另據被告前揭所述,均明確表示扣案之毒品有摻加東西(加料),亦即在第一級毒品中摻加糖,在第二級毒品中加入化學洗劑,用以增加毒品重量,據此判斷,被告顯然具有用以牟利之意圖;
被告之後再將購得之毒品加以分裝成大包、小包裝,以利販賣時交付。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中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等事實,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在在均彰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從而,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我一天施用10幾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天須施用半錢(約1.875公克)的海洛因;
另外一天大約須施用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云云(本院重訴卷第10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施用毒品之量,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的數量,被告至少需施用半年即180天以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的量,被告至少需施用2年以上,方為施用完畢。
然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又自扣案毒品之外觀照片(花警刑字第1120032625號警卷第67頁至第127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天候屬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及遭警查獲沒收損失之風險,顯與上述常情有悖。
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72包,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之份量,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云云,顯無足採。
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虛妄,實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重處斷。
3.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另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自難適用上開減刑條件予以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微量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最低本刑則不分情節輕重而無轉圜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方符憲法上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萬5000元、1萬2000元、3萬元不等之價格交易約11.71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陳美惠,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參酌刑法第70條規定意旨,均酌量遞減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五)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3.刑之減輕:有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2)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難認其屬情節極為輕微之情狀,惟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4.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是跟王棋鋒、鄭永結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239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花連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8日乙○景勇112偵字第6967字第1139000317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20067491號函函覆本院,均稱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此有函文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5.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涉犯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其長期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素行不佳,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義明,更因為了販賣毒品而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買賣工作,月收入約10萬多元,沒有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其中39包為粉塊狀(原編號1至29、50及52至6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8.78公克(驗餘淨重368.43公克,空包裝總重14.51公克),純度40.91%,純質淨重150.87公克。
另1包為粉末狀(原編號5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76公克(驗餘淨重37.67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91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編號30至49及61至1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804.30公克(包袋總重24.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9.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3鑑定:淨重35.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8.1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6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第63頁)。
3.上開扣案之第一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與其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及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訴卷一第334頁、卷二第61頁、重訴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6萬500元(計算式:15,000+12,000+30,000+1,500+2,000=60,5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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