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重附民,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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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素真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佩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9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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