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簡,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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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塍


選任辯護人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1114*****84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向王俊翔、董維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均於112年6月2日,分別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各5萬元)及5萬元至郵局帳戶,復由張明塍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5日,將15萬元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塍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俊翔及告訴人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41、75至85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害人之轉帳明細(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並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提款予不詳之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實值非難;併參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5萬元,受害程度非屬輕微;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3至144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退休金過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至7頁),於本院陳稱其有老年癡呆(本院卷第54頁),經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輕度,第1類)(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性質相同、時間相近,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及審判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3至144、149頁),另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傳喚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75、109頁),故雙方未達成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該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郵局帳戶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法使用該帳戶等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故本案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復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郵局帳戶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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