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簡,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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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2737、2738、2739、2740、3661、3750、3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754、5726、6125、6126、6577、7062、7006、7492、8053、8388、8790、8791、887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楊國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95*****20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鋒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20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顏○○等27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國鋒上開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得預見提供中信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而非單純交付帳戶,本案仍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上揭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知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中信帳戶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及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中信帳戶資料者為不同之人。

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如附表一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8號),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事隔1年有餘,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達27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473萬餘元,受害程度非輕;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賴○○及尤○○於調解時未獲賠即拋棄損害請求權,而尤○○並表示請法官嚴予判刑,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

被告另與告訴人鄧○○及趙○○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47至350頁,然並未依約給付鄧○○第1期款,見本院卷第3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復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入住居、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頁)。

再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復參酌告訴人賴○○、于○○、張○○、趙○○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187、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中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中信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中信帳戶有關之存摺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其中信帳戶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張立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立」向顏○○佯稱:知道內線交易消息,可一同加入投資獲利等語,致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1日8時5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顏○○於警詢之指述(P1卷第9至10頁)。
2.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P1卷第11至1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0頁)。
2 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結識日○○,其向日○○佯稱:可至「LL Shop」電商平台賣東西獲利,然需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3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日○○於警詢之指述(P3卷第5至7頁)。
2.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P3卷第73至81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4頁)。
112年1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張建華」在LINE群組內佯稱:可利用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58萬3,853元 1.被害人蔡○○於警詢之指述(P4卷第13至15頁)。
2.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P4卷第49至7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5頁)。
4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結識莊○○,其等向莊○○佯稱:可利用「利興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 53萬元 1.告訴人莊○○於警詢之指述(P5卷第7至9頁)。
2.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憑證各1份(P5卷第39至48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5頁)。
5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賴○○,其向賴○○佯稱:需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疫苗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賴○○於警詢之指述(P2卷第59至61頁)。
2.賴○○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P2卷第7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1頁)。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gic rerlos」結識黃○○,其向黃○○佯稱:欲領取女性基金而提供的帳戶有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修改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2日10時32分許 1萬8,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P2卷第93至94頁)。
2.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P2卷第107至111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3、35頁)。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2萬1,000元 7 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gic rerlos」結識于○○,其向于○○佯稱:欲領取中獎而提供的帳戶有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修改等語,致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12日1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1.告訴人于○○於警詢之指述(P2卷第119至121頁)。
2.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P2卷第129至141、15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3、35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112年1月13日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8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結識莊○○,其向莊○○佯稱:可買賣東西賺差價,然須先匯款商品底價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莊○○於警詢之指述(P2卷第161至162頁) 2.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P2卷第169至176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28頁)。
9 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結識阮○○,其向阮○○佯稱:可一起投資原始股獲利等語,致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54分許) 23萬元 1.被害人阮○○於警詢之指述(P8卷第3至4頁)。
2.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P8卷第11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2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冰倩」結識林○○,其向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取回被詐騙的錢財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1日9時53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P8卷第5至7頁)。
2.林○○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P8卷第2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1頁)。
11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李○○,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ly」加李○○為好友,其向李○○佯稱:樂透中獎,然欲領獎需先付手續費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述(P6卷第39至41頁)。
2.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含轉帳明細)(P6卷第51至7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0頁)。
1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結識張○○,其向張○○佯稱:可設立虛擬店鋪買賣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給客服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16分許 13萬元 1.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P7卷第7至10頁)。
2.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P7卷第55至172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27、34頁)。
112年1月13日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13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結識鍾○○,其向鍾○○佯稱:可至「LEL Shop」電商平台賣東西獲利,然需先匯稅金方可返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女兒魏伶恩帳戶匯款。
112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8萬元 1.告訴人鍾○○於警詢之指訴(P9卷第43至50頁)。
2.鍾○○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各1份(P9卷第56至62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32頁)。
14 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結識程○○,其向程○○佯稱:可向「亞馬遜國際貿易」接單買賣商品獲利,然需先匯款買商品等語,致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程○○於警詢之指訴(D3卷第9至12頁)。
2.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D3卷第59至7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3卷第28頁)。
15 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結識郭○○,其向郭○○佯稱:可在名稱不詳之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買商品等語,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1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郭○○於警詢之指訴(D4卷第11至13頁)。
2.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D4卷第15至16、21至81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4卷第90至91頁)。
112年1月12日9時3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6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尤○○,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加尤○○為好友,其向尤○○佯稱:可一起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然需繳稅方可將錢匯回臺灣等語,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4萬2,000元 1.告訴人尤○○於警詢之指訴(D5卷第19至23頁)。
2.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D5卷第29、51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5卷第101頁)。
17 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結識傅○○,其向傅○○佯稱:可利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5萬元 1.告訴人傅○○於警詢之指訴(D6卷第41至42頁)。
2.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各1份(D6卷第58至60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6卷第34頁)。
18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結識鄭○○,其向鄭○○佯稱:可至網站「銀獅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9日9時3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11日,應予更正)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鄭○○於警詢之指訴(D7卷第81至88頁)。
2.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D7卷第101至10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7卷第33頁)。
4.鄭○○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19 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甄」加鄧○○為好友,其向鄧○○佯稱:欲領取特別福利基金而提供的帳戶有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修改等語,致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妻子盛○○之帳戶轉帳。
112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1.告訴人鄧○○於警詢之指訴(D7卷第49至50頁)。
2.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D7卷第67至74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D7卷第39頁)。
20 張○○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涵」加張○○為好友,其向張○○佯稱:可至「exnes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訴(P10卷第55至56頁)。
2.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P10卷第63至64、7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0卷第39頁)。
21 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中行」結識錢○○,其向錢○○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s://www.gateioplus-trad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1月12日10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9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1.告訴人錢○○於警詢之指訴(P11卷第17至19頁)。
2.錢○○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P11卷第51至5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1卷第37頁)。
22 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Lisa何麗貞」、「shirley」結識趙○○,渠等向趙○○佯稱:可利用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9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趙○○於警詢之指訴(P12卷第3至5頁)。
2.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P12卷第11至36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2卷第39頁)。
23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曾○○,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研」加曾○○為好友,其向曾○○佯稱:需要返台的經費、隔離住宿費用、機票錢等語,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2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曾○○於警詢之指訴(P13卷第3至5頁)。
2.曾○○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P13卷第7、17至2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3卷第36頁)。
2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廖○○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青雲」加廖○○為好友,其向廖○○佯稱:可至「MEXC Glob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以丈夫「周○○」帳戶匯款。
112年1月12日9時29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59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訴(P14卷第3至12頁)。
2.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各1份(P14卷第41至53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4卷第26頁)。
2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巧芸」結識黃○○,其向黃○○佯稱:可至「兆豐金控」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P15卷第79至85頁)。
2.黃○○提供之匯款申請單1份(P15卷第95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5卷第41、49、55頁)。
112年1月12日9時4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13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4萬5,000元 26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1時35分許,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Unaup」結識曾○○,其向曾○○佯稱:可至博弈網站「am168」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1.告訴人曾○○於警詢之指訴(P16卷第9至16頁)。
2.曾○○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P16卷第42、64至70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6卷第33頁)。
27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蔡○○後,向蔡○○詐稱:其為中國香港大樂透中心高階主管,能夠事先獲悉開獎號碼,可以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蔡○○於警詢之指訴(P17卷第59至71頁)。
2.蔡○○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P17卷第95、99至110頁)。
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P17卷第3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44293號卷 P1 2 吉警偵字第1120002475號卷 P2 3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7149號卷 P3 4 份警偵字第1120027544號卷 P4 5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80146號卷 P5 6 吉警偵字第1120007395號卷 P6 7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28113號卷 P7 8 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4372號卷 P8 9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980號卷 P9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偵字7006號卷 P10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偵字第7492號卷 P11 12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9939號卷 P12 1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185801號卷 P13 14 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8715號卷 P14 15 吉警偵字第1120025482號卷 P15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偵字8874號卷 P16 17 吉警偵字第1120032334號卷 P17 1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 D1 1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D2 2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 D3 2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D4 2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D5 2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D6 2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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