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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4654、5273、5361、6091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劉康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張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于萱。
許于萱於收受上開物品後,隨即以劉康舜之名,向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綁定上開金融帳戶,許于萱因此取得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而得以該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收款、轉帳。
劉康舜又於交付上開物品之翌日,在相同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于萱。
嗣許于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4、6、9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劉康舜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供許于萱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再另行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係出於二分別犯意,應論以2罪等情。
然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8月底、9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在鶯歌某一個地方,那邊是宣宣的住處附近的公園,當面把我的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提款卡2張交給宣宣,在場的人除了宣宣、我,還有一個幫我下載愛金卡APP的男生,提款卡密碼我有當面跟宣宣講;
許于萱幫我申辦ICASH帳戶時,簡志明、蘇柏霖都在場,蘇柏霖幫我操作,操作完之後帳戶就給許于萱使用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卷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112頁),堪認被告係於交付提款卡後隨即協助許于萱申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且不論被告是何時交付提款卡,被告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許于萱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時,就該帳戶即以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縱使嗣後再交付帳戶之其他資料,亦為接續先前之幫助故意,而僅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協助許于萱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出於二分別之幫助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考量構成累犯之犯行均非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8、4654、5273、5361、6091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張立中、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註冊時間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帳戶) 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0時39分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帳戶) 111年9月29日3時41分 附表二(均為111年;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 /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帳戶 1 梁琇鵑 10月2日 佯稱:可在網路註冊申辦貸款云云。
10月2日15時52分 5,000 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 B 2 林益名 10月6日起 佯稱:可在「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月12日18時36分 50,000 10月12日19時1分 51,000 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 簡志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甲 3 謝婉楹 9月30日 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協助處理操作金流服務。
9月30日15時51分 17,123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 B 4 黃政郎 10月7日起 佯稱:可在網路註冊申辦貸款云云。
10月13日15時11分 20,000 10月13日15時17分 19,980 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 王浩軍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5 魏鳳吟 7月起 佯稱:可在網路註冊申辦貸款云云。
9月30日16時24分 40,000 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 B 6 吳幸蓁 10月3日 佯稱:可在「DE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月13日18時31分 20,000 10月13日18時32分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 簡志明上開帳戶 甲 7 邱奕川 9月某日 佯稱:借款須購買保險方可撥款云云。
9月30日13時54分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 A 8 孫珮絨 9月19日 佯稱:可在網路註冊申辦貸款云云。
9月30日15時36分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 A 9 鍾瑞晉 10月13日 假借收購遊戲帳號,引導使用「dd373平臺」交易,依平臺客服指示將錢存入平臺。
10月14日14時24分 40,001 10月14日14時36分 49,999 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吳元佐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乙 10月14日14時25分 41,001 10月14日14時37分 45,500 吳元佐上開帳戶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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