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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新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新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同日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該24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匯38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款項復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7頁),復有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3-30、47-57、67-70、71-75、79、81-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孟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電話紀錄為憑(院卷第55、5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斟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與被害人孟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自陳其並未獲利(警卷第7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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