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簡上,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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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駿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366號、43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杰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駿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前往桃園市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李杰駿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光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梁雪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鐘俊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宏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李杰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68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梁雪美(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36125號卷〈下稱警卷1〉第3頁至第5頁)、鐘俊城(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907號卷〈下稱警卷2〉第11頁至第16頁)、楊素雲(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71371號卷〈下稱警卷3〉第15頁至第17頁)、許宏榮(見吉警偵字第1120022833號卷〈下稱警卷4〉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3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警卷1第15頁至第19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梁雪美之臺東縣警察局南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梁雪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警卷1第51頁)、告訴人鐘俊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鐘俊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2第37頁、第40頁至第53頁)、另案被告楊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21頁至第51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57頁至第60頁)、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4第15頁)、告訴人許宏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光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上網找工作也不清楚是做什麼便輕信對方,被騙至旅館後即遭軟禁,對方表示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不放其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然卷內查無被告係遭他人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證據,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向其表示為博奕工作,每本帳戶報酬12萬元,並要求其前往桃園中壢、內壢地區,出發前其有先依對方指示至花蓮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抵達桃園後就被帶到旅館內,對方叫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軟禁其,其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高報酬還是被洗腦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為取得高額報酬,仍心存僥倖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說明,自不因被告未取得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或嗣後淪為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而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持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366號、第4340號、第93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併辦意旨書,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部分,故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每本帳戶12萬元報酬,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5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405萬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起訴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賴家人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被告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166頁),復參酌告訴人鐘俊城、梁雪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臨櫃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光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傳送投資簡訊予陳光民,陳光民點擊LINE連結後,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對陳光民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 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9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梁雪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梁雪美,梁雪美點擊連結後,暱稱「蔡京媛」、「K12會員投資交流3群」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梁雪美佯稱:可以匯款至系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梁雪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54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鐘俊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鐘俊城,鐘俊城點擊連結後,暱稱「彤彤」、「W6會員投資交流3群」、「陳凱丞」、「廖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鐘俊城佯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5」APP,匯款投資獲利、須交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鐘俊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2分 149萬9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楊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傳送投資簡訊予楊素雲,楊素雲點擊連結後,暱稱「劉沛諭」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對楊素雲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原油獲利、出金失敗須匯款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 65萬元 另案被告楊宗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 6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許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結識許宏榮後,以LINE暱稱「劉文杰」對許宏榮佯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5分 6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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