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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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2年度偵字第6890號、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吉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向蕭子皓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ASUS ROGPHONE 5S智慧型手機1支,保固期至112年1月云云,並拍攝手機照片訛稱其係周士傑之雙證件以取信,致蕭子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游博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婷婷」、「鑫」向江欣蕎佯稱其有胰妥讚減肥產品可販售,於同年11月7日可出貨云云,致江欣蕎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14時46分、15時5分,匯款5,000元、5,000元至楊宛倢(另案偵查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11月6日11時59分,轉帳1,000元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於同年11月6日20時20分、22時25分、11月7日11時50分,匯款3,000元、2,000元、8,000元至楊力夫(另案偵查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欣蕎並接續於同年11月1日15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萬4,000元給游博鈞,合計5萬8,000元。

游博鈞詐得上開款項後,指示不知情之林佳儀,於同年10月28日將楊宛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00元,匯款3,000元至蔡正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款2,000元至戴郁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林佳儀提領楊宛倢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另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婷」,向陳筱涵訛稱其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請其父陳金錫於同年月11日21時1分許,轉帳2,000元至游博鈞指定之蔡正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暱稱「敏敏」,向蕭詠馨佯稱販售瘦瘦針商品云云,並拍攝商品出貨貨運單以取信,致蕭詠馨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37分轉帳2,500元,同日22時59分轉帳3萬元,同年月21日22時17分轉帳2萬7,660元,同年月22日0時46分轉帳5萬5,220元,合計11萬5,380元至游博鈞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鈞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12時28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婷」,向許芸訛稱其有ITZY演唱會門票,欲以1萬1,600元販售2張云云,致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轉帳訂金4,000元至游博鈞指定且得支配使用之陳雯麗(游博鈞之母,已於109年死亡)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自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分別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緝726卷第153至155頁),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偵7297卷第37至39頁),且均確定在案。

惟事實欄一、四部分,嗣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偵11990卷第3、4頁、偵9111卷第3、4頁),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

本院認檢察官據以再行偵查、起訴之事實及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者,核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博鈞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2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三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部分,就前揭款項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轉匯款項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已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難度,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儀、蔡正崇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江欣蕎及事實欄四之告訴人蕭詠馨遭被告詐騙後,均有多次依被告指示轉匯或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形,二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數個轉匯或交付款項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接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其犯行間均部分重疊,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3次洗錢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乃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且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交易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爰就被告事實欄二至四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其中事實欄二至四犯行,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拘役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告訴人蕭子皓遭被告詐騙之5,000元,及告訴人許芸遭被告詐騙之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告訴人江欣蕎遭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轉匯或交付之總額5萬8,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3,000+2,000+8,000+34,000=58,000),被害人陳筱涵遭被告詐騙而請其父陳金錫依被告指示轉帳之2,000元,及告訴人蕭詠馨遭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轉帳之總額11萬5,380元(計算式:2,500+30,000+27,660+55,220=115,380),均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有管領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 1.告訴人蕭子皓於警詢之指訴(警858卷第5、6頁) 2.證人林偉華於偵查之陳述(偵緝726卷第107-117頁) 3.證人邱怡菱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45、246頁) 4.證人張郁涓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51-254頁) 5.證人蔡宗翰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73、274頁) 6.證人陳麗真於警詢之陳述(偵9914卷第81-83頁) 7.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之陳述(偵9914卷第87-89頁) 8.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警858卷第39-43頁) 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858卷第44-56頁) 10.被告拍攝之周子傑雙證件照片(警858卷第27頁) 11.被告寄送之商品照片(警858卷第30-38頁) 12.蕭子皓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858卷第29頁) 13.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858卷第23、25頁)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1.告訴人江欣蕎於警詢之指訴(警775卷第75-80頁) 2.證人林佳儀於警詢之陳述(警775卷第9-13頁) 3.證人楊宛倢於警詢之陳述(警775卷第21-25頁) 4.證人蔡正崇於偵查之證述(偵3699卷第35-37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775卷第203-233頁) 6.林佳儀向楊宛倢拿取中信銀行提款卡以領款、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775卷第33-35頁),及轉帳、提領之對話與明細擷圖(警775卷第37、39頁) 7.楊宛倢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75卷第91-97頁) 8.楊力夫大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775卷第103-107頁) 9.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警775卷第109-113頁) 10.戴郁婷桃園茄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775卷第123頁) 11.蔡正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75卷第129-181頁) 12.刑案蒐證照片(警775卷第235-239頁) 游博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1.告訴人陳金錫於警詢之指訴(警600卷第11、12頁) 2.證人蔡正崇於警詢之陳述(警600卷第3-7頁)及偵查之證述(偵3699卷第35-37頁) 3.陳金錫轉帳交易明細(警600卷第53、85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600卷第59-84頁) 游博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1.告訴人蕭詠馨於警詢之指訴(警978卷第11-13頁) 2.證人林偉華於偵查之陳述(偵緝726卷第107-117頁) 3.證人邱怡菱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45、246頁) 4.證人張郁涓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51-254頁) 5.證人蔡宗翰於警詢之陳述(他863卷第273、274頁) 6.證人陳麗真於警詢之陳述(偵9914卷第81-83頁) 7.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之陳述(偵9914卷第87-89頁) 8.蕭詠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78卷第23頁) 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978卷第25-28頁) 10.被告之電支帳號交易明細(警978卷第35、37頁) 游博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1.告訴人許芸於警詢之指訴(警962卷第7、8頁) 2.陳雯麗之樹林郵局交易明細(警962卷第23頁) 3.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警962卷第27、29頁) 4.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警962卷第31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962卷第33-49頁) 6.陳雯麗個人基本資料(警962卷第53頁)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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