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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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家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唯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蘇唯凱」。嗣「蘇唯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廖素丹等人,致廖素丹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家豪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蘇唯凱」、被害人廖素丹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蘇唯凱」,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蘇唯凱」、被害人廖素丹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為54年次,於本案行為時約58歲,已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復自承有向銀行、民間貸款機構、地下錢莊等多次貸款經驗且每次貸款均毋庸提供密碼,亦知悉政府、警察機關、新聞媒體經常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非熟識之人使用(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網路上認識且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既自承僅係透過網路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蘇唯凱」聯絡,可知渠等在現實生活毫無交集,祇不過為虛擬世界之聯繫,關係疏離,尤無信任關係可言,更與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至親摯友,迥然不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蘇唯凱」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不但無從確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不法使用,更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網路上認識而毫無深厚情誼之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始不敢提供結餘金額過多之帳戶給不熟識之人。被告復自承:「對方是說會分5萬、5萬匯款進來。如果先提供密碼就會先匯5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卻仍心存僥倖,一圖或有先獲得部分款項之絲毫機會,認為縱令被騙,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乃出於在所不惜之心態。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非無網路交易活動經驗,亦明瞭金融帳戶、密碼等不可輕易提供給無深厚情誼之人,否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遮斷金流、徒增檢警偵查難度,雖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蘇唯凱」或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蘇唯凱」,祇為求一賭先獲部分款項或貸款也許為真,縱令因而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憑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蘇唯凱」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紀錄,且先前因過失行為所犯之罪已係30年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實質上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
    法官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廖素丹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被害人之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同日10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同日10時20分許轉匯5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5-39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
2
鐘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被害人之姪子佯稱:因工作需借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8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5、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61、6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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