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12月12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積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22
-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得100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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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施金廷本件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洪郁姝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第6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得100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如前述,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眼鏡」之人使用。
嗣「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代付」之手法詐騙洪郁姝,致洪郁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將1萬1,25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施金廷再依「眼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將1萬1,200元領出後,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南國泰診所對面路邊交付予「眼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洪郁姝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郁姝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是做外送的,對方就委託我去幫他領錢,再把錢給他,他說我可以領到外送費100元;
我不知道「眼鏡」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因為這也是我的業務之一,我平常就會把帳戶借給對方幫對方提款;
(問:你有同行這麼做嗎?)好像有;
(問:哪個同行?)我有他的LINE,但不知道他是誰。
但他應該知道這樣做會構成詐欺,本身有防備心就不會主動去接;
請我去提領現金的對話因為換手機已經不見了,只剩一小部分對話云云。
2 ⒈告訴人洪郁姝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眼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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