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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玉玲、劉學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玉玲、劉學韎並未獲得全部之賠償,且告訴人鄧貴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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