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1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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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銀行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華南銀行吳經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華南銀行吳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華南銀行吳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裕宏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邦光、邱淑琬、吳棋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裕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華南銀行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吳經理」向其稱欲訂購文旦而要求其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112年7月18日或19日其辦理完畢後至提款機查詢即發現被列警示帳戶,不清楚為何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轉匯款項;

其未將郵局交付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亦未依他人指示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依「華南銀行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華南銀行吳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轉匯上開款項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光(見鳳警偵字第1120011078號卷〈下稱警卷1〉第32頁至第40頁)、邱淑琬(見警卷1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傅純秀(見鳳警偵字第1120013578號卷〈下稱警卷2〉第21頁至第29頁)、陳蓉茱(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棋培(見警卷2第35頁至第3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邦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邦光)(見警卷1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邱淑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帳戶資料(見警卷1第67頁至第71頁)、告訴人劉邦光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凱投證券合同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74頁、第80頁至第86頁)、告訴人邱淑琬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警卷1第87頁至第93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1第97頁至第99頁)、被害人傅純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吳棋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39頁至第41頁、第155頁)、被害人陳蓉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51頁至第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害人傅純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7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吳棋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19頁至第131頁)、被害人陳蓉茱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擷圖(見警卷2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386號函暨函附之匯款人基本資料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⒈查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不同於存簿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且金融機構交付予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預設密碼函均為密封,其內所載預設網路銀行密碼復係電腦隨機挑選,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上開網銀資料,他人實難取得網銀資料順利轉帳。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1第9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8日其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傳送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考量網路銀行密碼係郵局以電腦隨機挑選再以密封函交付被告自行更改設定,如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難取得本案帳戶網銀資料進而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匯款,堪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予「華南銀行吳經理」使用。

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電子郵件、LINE近似云云。

然網路銀行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係兩組不同之密碼,且郵局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會自動鎖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以被告之電子郵件、LINE資料等破解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購物匯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5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為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見警卷1第67頁),其上明文記載「請勿將密碼交付他人」;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銀行帳號、密碼不能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在LINE上結識「吳經理」,沒有實際見過面,亦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吳經理」說要買文旦並要其拍水果照片給他,又向其表示大量購買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但當時並未講好要買多少文旦,「吳經理」說等其辦好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依被告所述,縱「華南銀行吳經理」表示要向被告訂購大量文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華南銀行吳經理」要求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購買流程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再佐以被告係依「華南銀行吳經理」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即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前將本案帳戶提領近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1第99頁),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販售水果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提款係為匯款予外地求學之子作為生活費云云。

然被告之子既在外地求學,被告果欲提供其子生活費,逕以本案帳戶匯款至其子帳戶即可,豈有先以提款卡領出5,000元再予以轉匯之理,徒增手續費及匯款手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補登、提領云云。

惟查,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20日14時4分許遭列為異常交易,並於同年月22日16時16分始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1第99頁),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又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帳戶存簿紀錄、提款卡以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補登、提領。

惟本案帳戶112年7月22日16時16分始列為警示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本案帳戶存簿紀錄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係郵局所製作之帳務資料具高度重複性,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予「華南銀行吳經理」,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5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16萬4,416元;

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須扶養子女,現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吳棋培、被害人劉邦光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邦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邦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邦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2 邱淑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淑琬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要提款需付傭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邱淑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
6萬4,416元。
3 傅純秀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純秀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純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4 吳棋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棋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棋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2時21分許。
30萬元。
5 陳蓉茱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蓉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須匯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蓉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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