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不詳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詐騙集團成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 ㈣被告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登記於被
- ㈢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本件犯行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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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女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女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本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補充與更正為「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漏未論之,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門號之SIM卡。
㈢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本件犯行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8,000元,給付方式: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前給付9,000元,第2期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9,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12,000元,給付方式: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6,000元,第2期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
被 告 黎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女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將自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
該人取得上開富邦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富邦帳戶。
復由黎女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登記在未成年女兒李○萱(10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透過「49.216.23.29」IP位址(下稱上開IP位址)連線上網至上開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操作匯款至曾勁齊(另行簽分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名下富邦帳戶;
我沒有把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
不是我操作匯款到曾勁齊名下國泰帳戶,曾勁齊是誰我也不認識;
上開門號是用我女兒名義申辦的,都是我在使用;
我沒有印象用上開門號上網操作匯款;
這幾筆我真的都不知道,我是等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
2 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ATM匯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匯款明細截圖、虛擬錢包地址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上開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71號函。
證明: 1.上開富邦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上開富邦帳戶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IP位址連線至上開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操作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即上開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於112年8月14日15時15分29秒至同日15時45分51秒、於112年8月15日19時49分26秒至同日20時10分3秒,透過上開IP位址連線上網之事實。
核與附表二匯款時間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匯款均係由被告所操作之事實。
6 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 1.上開國泰帳戶係由曾勁齊所申請之事實。
2.上開國泰帳戶有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後,旋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案號 1 丙○○(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以「下注博弈網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9時43分 上開富邦帳戶 30000元 112偵7955 2 乙○○ 不詳之人以「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48分 上開富邦帳戶 20000元 112偵9157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登入IP 1 112年8月14日15時31分53秒 上開國泰帳戶 50000元 49.216.23.29 2 112年8月15日19時49分14秒 上開國泰帳戶 30000元 49.216.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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