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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丞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丞皓主觀上可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起,由黃丞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丞皓再依「林大哥」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林大哥」,「林大哥」並分別給予黃丞皓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丞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三第9-12頁、偵緝456卷第7-11頁、金訴19卷第43-46、81、92-93頁、金訴18卷第39、50-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與暱稱「林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編號被害人俱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所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圖謀非法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酌以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18卷第52頁、金訴19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目的及手段相當、提領款項總額及所獲取報酬,又其所犯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坦認提領交付「林大哥」後,「林大哥」分別給予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共計5萬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焉媚係匯入25萬1,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被告僅提領25萬元,其餘1,150元仍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未一同提領,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二第1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筆1,150元在我的帳戶內,由我取得等語(金訴19卷第46頁),可見該未一同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1,150元,確實為被告所有,並可自由支配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鄭碧珠、被害人姚敏芳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手,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萬1,150元(計算式:5萬元+1,150元=5萬1,150元),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黃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帳戶 獲取報酬 備註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1 鄭碧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碧珠聯繫,向鄭碧珠佯稱:其女急需醫藥費欲借錢云云,致鄭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黃丞皓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111年8月29日 9時12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 9時45分許 ③111年8月29日 10時16分許 111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郵局 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郵局附近某巷內 2 徐焉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徐焉媚聯繫,向徐焉媚佯稱:其為美國軍官,請代收包裹,需先支付運費、滯納金云云,致徐焉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黃丞皓 本案中信帳戶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8月1日 10時16分許 111年8月1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25萬1,150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 花蓮縣花蓮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附近路邊 3 姚敏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姚敏芳聯繫,向姚敏芳佯稱:投資船舶業務可獲利云云,致姚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黃丞皓 本案中信帳戶 5,000元 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29日 13時4分許 111年8月29日 13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地點 不詳地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碧珠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碧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4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證件影本(警卷一第5、3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7-9、29、3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變更資料(警卷一第15-20頁) 2 徐焉媚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焉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38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9-3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3 姚敏芳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敏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3-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5、63-6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7-31、3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21頁)
附表四: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706號 警卷一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833號 警卷二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843號 警卷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 偵緝456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金訴18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 金訴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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