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侯慧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0、6161、727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等情,有前案之合議庭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30頁)。
而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案件追加之新訴,係於112年12月21日方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花蓮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花檢景合112偵8393字第11290291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
本件追加之新訴雖與前案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侯慧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乙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慧美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傅鈞瑜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侯慧美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儲值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傅鈞瑜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傅鈞瑜、王湘雲、戴嘉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侯慧美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鈞瑜、王湘雲、戴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芳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傅鈞瑜、王湘雲、戴嘉佑及被害人許芳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0號、6161號、72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