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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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款項予虞美華、陳佳荺。

事 實

一、陳志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租借帳戶2天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29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90號及中山路二段250號、252號1樓統一超商蓮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家凱」,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許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張家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張家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虞美華、陳佳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20013049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美華(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陳佳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虞美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警卷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家凱」,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問: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答:我不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未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7萬元租金,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2萬8,003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虞美華、陳佳荺分別以8萬元、4萬8,003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51頁、第75頁),犯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遭起訴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友及子女,現從事農工、臨時工,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第1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佳荺、虞美華,以啟自新。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虞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10分止,假冒虞美華之侄,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虞美華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虞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8萬元 陳志鴻應給付虞美華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虞美華所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均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所載)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佳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荺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 4萬8,003元 陳志鴻應給付陳佳荺48,003元,給付方式: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3元),匯入陳佳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均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所載)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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