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2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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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112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筆錄、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劉芯伃、連紫吟。

事 實

一、潘怡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匯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領取新臺幣(下同)404萬1,000元獲利,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Irene艾琳督導」、「指導」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Irene艾琳督導」、「指導」使用。

「Irene艾琳督導」、「指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潘怡婷復依「Irene艾琳督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芯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潘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Irene艾琳督導」、「指導」,並依「Irene艾琳督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其於臉書與對方結識,對方邀其玩賽車遊戲、虛擬貨幣投資,其便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收取獲利,嗣對方稱借款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其便向和潤借款14萬5,000元並將其中13萬元匯至指定帳戶;

對方復表示要繳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其無力負擔,對方遂稱可以幫其向友人借款再匯至本案帳戶中,其便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Irene艾琳督導」、「指導」使用;

「Irene艾琳督導」、「指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復依「Irene艾琳督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芯伃(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5157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連紫吟(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芯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劉芯伃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登入IP位址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1第17頁至第25頁)、被害人連紫吟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9頁)、被害人連紫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提款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下稱偵卷2〉第13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美髮業,現為家庭主婦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警卷第42頁),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依指示投資13萬元即可於同年月28日獲利404萬1,000元,僅需繳納10%保證金後便可提領上開高額獲利,對比現今正規投資市場,竟有僅需投資1日即可獲利數倍之投資標的,顯已悖於常情。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不可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與「Irene艾琳督導」、「指導」未實際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LINE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係要其借款投資,復以提領獲利需繳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其無力繳納,對方遂稱可以幫其向友人借款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其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3頁),足見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指導」係網路結識而無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Irene艾琳督導」實無以自身信用向他人借款為素未謀面之被告支付保證金之理。

況被告欲向他人借款繳納之保證金高達40萬元,被告或「Irene艾琳督導」就向何人借款、借款利息、償還時間、償還方式竟均未置一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3頁);

復未簽立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均會言明利息、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並簽立借據、本票之常情不符,足徵「Irene艾琳督導」所述向友人借款匯入本案帳戶供被告繳保證金云云亦非合理。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上開投資獲利及借款方式均非合理,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得以LINE聯繫之「Irene艾琳督導」、「指導」之理;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覺得僅需轉帳即可獲利不合理,但其想要幫家人負擔一點錢就被拉著走;

對方要求其貸款前,其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其確實擔心對方是非法的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下稱偵卷2〉第49頁、第125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Irene艾琳督導」指示轉匯時,對於「Irene艾琳督導」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轉匯之款項恐與詐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因家庭因素急著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雖於112年4月2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萬5,000元並依「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匯款13萬元至指定帳戶;

復於本案帳戶遭列為問題帳戶、警示帳戶後質問「Irene 艾琳督導」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第84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

然被告受詐欺匯款13萬元後,其對於「Irene 艾琳督導」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合理性既有所懷疑,而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於繳納40萬元後即可獲得404萬1,000元高額獲利,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前遭詐欺匯款或事後不滿遭列警示帳戶所為之質問而易其認定。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仍足認定,被告有倘能取得404萬1,000元獲利之機會,縱為詐欺共犯轉匯之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入之帳戶,再行轉匯給詐欺共犯之意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指導」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指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未獲利益等情節,及其否認犯行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約5,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洗錢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有辯解,然坦承客觀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且被告分別以7萬5,000元、20萬元與告訴人劉芯伃、被害人連紫吟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劉芯伃、連紫吟,以啟自新。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尚難將被告依指示轉匯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紫吟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桃 子-主 編」「Evan文-總指導」向連紫吟佯稱:可於「YAECASH LUKO198」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連紫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4時28分許 ②同日14時29分許 ③同日16時21分許 ④同日16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劉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桃 子-主 編」向劉芯伃佯稱:可於「WECASH」平臺投資賺錢、帳號因操作錯誤遭鎖定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劉芯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②同日18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13萬15元 2 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10萬15元 3 112年5月2日19時12分許 13萬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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