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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怡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上訴權一經當事人聲明捨棄之意思即告喪失,不得附帶條件或因嗣後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0號、95年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心怡(下稱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住所地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0樓居所,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10時5分許遞狀向本院撤回上訴,及撤回檢閱卷證之聲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刑事聲請狀(載有本院收狀章及收受日期時間)2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至明。
詎被告於同年8月20日15時47分許另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表示弄錯撤回上訴之意思,請求繼續上訴等語,然依據上訴人之學歷(大專畢業)、經歷(曾擔任家教老師)及家庭生活狀況(育有子女),上訴人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難認其無法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況其遞狀撤回本件上訴時,復另撤回檢閱卷證之聲請,可徵上訴人已知悉撤回上訴後案件終結已無檢閱卷證必要,故撤回聲請,益證上訴人已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仍提出聲請,故其於同年8月20日10時5分許遞狀捨棄上訴權,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自無從徒憑其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提出之聲請狀而回復其上訴權。
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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