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4時47分、52分許」更正為「1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同日1時44分許」更正為「11月2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11月25日9時13分許」更正為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11月28日11時11分許、同月
-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匯款時間「12月9日10時56分許、同日1
- ㈦起訴書編號10之告訴人名字更正為「李浩銓」。
- 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
-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第5451號、第5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彭世傑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4時47分、52分許」更正為「10時47分、52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同日1時44分許」更正為「11月29日1時4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11月25日9時13分許」更正為「11月25日9時3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11月28日11時11分許、同月24日9時42分許、12月1日12時52分許、11月30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11月28日11時25分許、同月24日10時許、12月1日13時25分許、11月30日10時33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匯款時間「12月9日10時56分許、同日13時9分許」更正為「12月9日11時13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
㈦起訴書編號10之告訴人名字更正為「李浩銓」。
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扶養女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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