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
-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 ㈣被告受「小董」指示提領款項,就其與「小董」之關係、代為
- ㈤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提領款項5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 ㈢被告與「小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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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為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亦無困難,可預見具信賴關係者不自行提款而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謝麗玲觀覽後點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麗玲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麗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封宜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封宜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轉匯28萬元至第二層之遠強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遠強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第三層之蔡寶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
張為欽與暱稱「小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董」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小董」持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要求張為欽提領,張為欽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蔡寶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由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小董」之人。
嗣因謝麗玲匯款後覺察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內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我朋友董少軒的家打牌,我們都稱呼他「小董」,我是透過朋友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因為我有買賣虛擬貨幣,所以要去銀行領錢買賣泰達幣,「小董」知道我要去銀行,因為他經營的麻將館的錢不夠,就叫我幫忙領15萬元,花蓮只是小地方,我想說朋友需要,我就幫忙領錢。
我去玉山銀行把15萬元領出來後,就把15萬元全額交給「小董」。
我不知道「小董」給我的提款卡是誰的,上面也沒有寫名字,「小董」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不認識蔡寶萱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謝麗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封宜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轉匯28萬元至遠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經轉匯15萬元至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小董」之託,持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接續提領該帳戶內1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寶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至156頁、112年度交查字第1394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73頁至77頁),並有封宜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遠強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寶萱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至12時17分提款機影像、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11頁、第78頁、第165頁、第167頁至171頁、本院卷第67頁至7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之社會知識。
既然今日社會現況,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十分密集,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委由毫不熟識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且其於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有開過公司(見偵卷第176頁),顯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受「小董」指示提領款項,就其與「小董」之關係、代為提款原因等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董」經營的麻將館的錢不夠,就叫我去幫忙領15萬元,我們都叫他「小董」,我是透過朋友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常常在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一起打麻將,算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
依其所述,堪認被告與「小董」僅於打麻將之場合見面、互動,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
復參以被告與「小董」平日聚會地點均在花蓮縣花蓮市,屬自動櫃員機林立之區域,領款方便,縱然「小董」因不明原因而暫無法出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應可待事情辦畢後再自行提領,尚難認有何指示被告代為提款之必要可言,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董」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故「小董」卻交付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已有可疑。
是除所欲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要建立金流斷點而避免檢調追查外,實無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委由他人提款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預見,其仍受「小董」委託而為本案犯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有與「小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於111年12月28日11時30分,我在等牌局,「小董」因為缺現金,所以他當時就拿提款卡給我,請我去提款,順便跟我講提款卡的密碼,提領現金約15萬,提款完後,現金與提款卡都一併還給「小董」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又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述:我在玉山銀行所用的提款卡是「小董」交給我的,客人要提錢,我要去兆豐銀行,就順便幫忙領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頁);
復於112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1年12月28日,我在朋友的麻將館遇到蔡寶萱,我正好要去兆豐銀行提領款項,蔡寶萱問我可以幫她領錢嗎,她就把她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告訴我,請我幫她領15萬元現金,我當天就去玉山銀行外面的ATM領款,領出15萬元後,我回到麻將館把錢和卡片都還給蔡寶萱。
蔡寶萱是女生,我在花蓮市打麻將認識的,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叫「小萱」,大概20至30歲,有點胖,沒有戴眼鏡,見過幾次而已,認識沒多久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頁至14頁);
再於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蔡寶萱的提款卡本來就在「小董」的手裡,「小董」有一天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他只說是客人的卡片,沒有說是蔡寶萱的卡,「小董」叫我去領錢,因為我剛好要去銀行,我用那張卡領15萬元,領出來後我將15萬元在麻將館交給「小董」本人。
我只在「小董」開的麻將館看過蔡寶萱,頂多是打牌時講話,我跟她不熟,不是蔡寶萱拿提款卡叫我提款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90頁);
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董」經營的麻將館的錢不夠,就叫我幫忙領15萬元,我不認識蔡寶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被告上述迭次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何人交付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小董」或蔡寶萱)、提領帳戶內15萬元之原因(麻將館的客人需要提款,或「小董」缺現金,或蔡寶萱要求被告幫忙提款)、其是否認識蔡寶萱等情,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矛盾、嚴重齟齬,故被告辯稱其單純為朋友「小董」提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證人蔡寶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去花蓮時,因為我欠經營麻將館的「小董」錢,我本來說要每個月分期還他,但是「小董」說他沒有帳戶,所以叫我提供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我原本計畫每個月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裡面讓他領,「小董」領完欠款後再把玉山銀行帳戶還給我,但是我還沒開始匯款給他,我不曾拿過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叫別人幫我提款等語(見交查字卷第73頁至7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蔡寶萱持玉山銀行之提款卡請其幫忙提款云云,亦非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犯罪情節上、下游分工精細,參與之人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固依「小董」之指示領取贓款,然卷內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故被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具體手段,洵非無疑。
以及卷內並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討論之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本案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提領款項5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小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小董」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帳戶名稱/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名稱/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名稱/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謝麗玲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封宜彣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5萬元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遠強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28萬元 111年12月28日10時30分/蔡寶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15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11秒 3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57秒 3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15分 3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16分 3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1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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