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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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協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之「帳號」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另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該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③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原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匯款,顯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及收受、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為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收受、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然本案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準此,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已達3個以上,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犯行不另論罪,所持之理由雖與上述說明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本案自無有再以此罪責相繩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與部分告訴人(詳見附件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達成和解,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經合法傳喚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一同透過上開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然無礙認定被告已事後彌縫之積極態度,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網路戀愛而聽信詐欺集團說詞,相信可與對方共同生活,一時失慮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等行詐使用等犯罪動機及經過,兼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37至47頁、79頁、9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甫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總額非低,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一併於同一審級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

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即便各告訴人、被害人未在本案終結前取得賠償,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以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即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一至九:本院調解筆錄(釘於判決後)
附件十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 告 楊協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路
0號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協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以及同年9月23日9時31分許,在7-11統一便利超商,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聯絡,再以店到店方式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土銀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上4個金融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志遠」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楊協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志清等人,使蔡志清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協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蔡志清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協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
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自己上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單身
男女交友平台認識自稱為
「余思琪」之女子,「余思
琪」表示要匯款至伊的帳戶
幫助他,伊遂先提供本案帳
戶照片LINE給「余思琪」,
後「余思琪」又稱已匯款港
幣20萬元予伊,然後告知有
位外匯管理局「陳志遠」之
人會與伊聯繫,處理外匯款
項事宜,「陳志遠」則表示
20萬港幣金額過大,必須先
寄出提款卡,才可以開通外
匯功能,伊信以為真,就依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共4張提
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提供帳
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
他人云云。
被告楊協裁於警詢中所
提供與LINE暱稱「余思
琪」之對話紀錄及與
LINE暱稱「陳志遠」對
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
被告楊協裁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共4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
所載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志清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志清於附表編號
1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心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心於附表編號
2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芳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芳於附表編號
3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珮如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珮如於附表編號
4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孟鴻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於附表編號
5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許源樑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源樑於附表編號
6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許心雅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心雅於附表編號
7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續上頁)
被害人林麗花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麗花於附表編號
8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昕穎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昕穎於附表編號
9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萇奕青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萇奕青於附表編號
10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莊宏宇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宏宇於附表編號
11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黃錦凰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收據)影本乙

證明告訴人黃錦凰於附表編號
12之時點受詐騙至銀行無摺存
款之事實。
告訴人盧雅琳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雅琳於附表編號
13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欣彤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欣彤於附表編號
14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周亮吟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被害人周亮吟於附表編號
15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正鈞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正鈞於附表編號
16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連俊傑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俊傑於附表編號
17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芳彬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芳彬於附表編號
18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沈冠吟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冠吟於附表編號
19之時點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續上頁)
二、被告楊協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甫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余思琪」相識,2人素未謀面,亦難認有何感情基礎,「余思琪」於相識後第5日之112年9月16日表示欲匯款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0萬元】資助被告,被告即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4個金融帳號予對方,嗣被告並為成功獲得該筆匯款,依據「余思琪」轉介紹之外匯管理局暱稱「陳志遠」之指示寄出4張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是被告顯為獲得80萬元之利益,方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㈡被告雖稱「余思琪」說想要幫助伊,讓伊生活過得更好,使伊誤信而發自內心的愛上「余思琪」,認為「余思琪」會拿一筆錢給伊,所以才會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跟資料云云。經
查,被告與「余思琪」介紹之外匯管理局人員LINE暱稱「陳志遠」之聯絡時間係在112年9月17日星期假日,「陳志遠」給伊的郵寄地址是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8樓,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該址雖為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地址,然並非我國處理外匯交易的政府單位,且「余思
琪」於112年9月16日14時41分曾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就夠了,然被告卻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給
「余思琪」,有警詢及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在家經營修車廠,且有多年的工作及社會經驗,並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經歷而言,就被告之社會智識及身心狀態,應可覺察及查證「陳志遠」所言之可信性,且「陳志遠」又要求被告改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4張金融卡,被告於第一次112年9月17日未查證即立即寄出,然第二次被告再於112年9月23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仍未查證,觀諸政府、警察單位、金融機構及電視新聞等各種管道均一再警示民眾不要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以免淪為詐騙之用,該等政令宣達既深且廣,然被告卻輕忽的辯稱以為單純開設外幣帳戶,且伊也被騙10萬元云云,惟若非被告輕忽及莫視,率爾提供上開本案4個台幣金融帳戶,何來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9人(未包含另有部分被害人尚未告訴或告發)遭詐騙而損失合計共144萬4,000元之情事,且台幣帳戶與開通外幣帳戶基本毫無相關,緃被告被騙10萬元為真,亦難認被告真無法清楚認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為取得「余思琪」假稱的80萬元之利益,一意孤行,一錯再錯,難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後深具悔
意,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爰請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量刑。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蔡志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
日10時56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農
會帳戶
112年9月20
日11時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陳美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
日9時31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農
會帳戶
112年9月21
日9時33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戴美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112年9月22
日9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農
會帳戶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
日9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李珮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
日10時38分

1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農
會帳戶
吳孟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
日16時38分

1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農
會帳戶
許源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
日12時30分

3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郵
局帳戶
112年9月30
日11時18分

1萬8,000元
(網銀轉帳)
許心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
日10時21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郵
局帳戶
112年10月1
日10時23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林麗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
日12時8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
南帳戶
112年9月20
日12時13分

4萬元
(網銀轉帳)
李昕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112年9月21
日8時51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
南帳戶
(續上頁)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
日9時32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萇奕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
日9時36分

1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
南帳戶
莊宏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
日9時32分
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
南帳戶
112年10月2
日9時34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黃錦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
日10時35分

5萬元
(臨櫃無摺
存款)
本案華
南帳戶
盧雅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替被
告人介紹工作,以假
徵工真詐財之方式,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
日17時39分

4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
南帳戶
陳欣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
日12時45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
銀帳戶
周亮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
日13時53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
銀帳戶
112年9月28
日13時55分

3萬元
(網銀轉帳)
(續上頁)
陳正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
日10時3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
銀帳戶
連俊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
日12時9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
銀帳戶
112年10月2
日12時13分

5萬元
(網銀轉帳)
吳芳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
日9時20分
1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
銀帳戶
沈冠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
日10時7分
1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
銀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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