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7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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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周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周建佑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5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被告務必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87、89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亦有囑託拘提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被告並無死亡或因另案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上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
    法官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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