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86,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孝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閻孝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路邊,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起訴書僅記載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爰予補充),交付予吳錫奎(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其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吳錫奎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對丙○○、乙○○、丁○○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董淑瑛(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林智賢(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閻孝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9頁),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35至36、65至79、81至83頁),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鳳警卷第17至22頁,內警卷第25頁,新北警卷第31至48頁)、董淑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鳳警卷第23至27頁)、林智賢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內警卷第29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見鳳警卷第63至87頁)、乙○○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見鳳警卷第52、55至64頁)、丁○○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190至191、220至2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給吳錫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本案款項之轉出亦係以行動網銀為之,此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稽,是被告本案應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起訴書僅記載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此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與吳錫奎,而吳錫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中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查詢被告中信帳戶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8月30日前並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0元,於同年9月21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4,844元,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警卷第31至48頁),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將中信帳戶交與吳錫奎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將中信帳戶交出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吳錫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行動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111年9月)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
轉入中信帳
戶時間
轉入中信帳
戶金額
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
股票群組可申購抽股票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9日11時
16分
10萬元
董淑瑛之
國泰世華
帳戶
19日11時18

39萬9,000元
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
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3日9時4
0分
20萬1,860元林智賢之
台新帳戶
13 日9 時46

35萬元
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
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3日9時2
8、33分
9萬9,990元
2萬9,980元
林智賢之
台新帳戶
13 日9 時35

54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