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8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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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件吳敏秀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  實
吳敏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有與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在112年8月左右在志學的郵局遺失,我當時是去領錢,但隔天發現提款卡不見了。

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為○○○○○○,是我父親生前幫我設定的密碼,跟我的個人資料沒有關係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與管理。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20021681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至39頁、第67頁至69頁),復有告訴人黃議賢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畫面截圖、朱素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705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5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0日曾匯入1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提領1萬元,此部分固與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於是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薪資1萬元等情相符,然再依據被告供述:我在民宿兼職,以及在早餐店做正職。

民宿的薪水是時薪190元,有房間的時候老闆才會要我去做,早餐店的薪水是領現金,不需要帳戶,民宿的薪水是匯到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就沒有做民宿的工作,老闆說因為我是警示戶,要改成領現金的話會不方便,會造成他的困擾,所以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領取薪水,但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已經未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薪資,對被告而言,本案帳戶之重要性非高。

 ⒉又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開立,至112年8月13日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前,被告僅使用此帳戶1個多月,僅提款4次,又本案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9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之餘額亦甚微;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常用本案帳戶,我名下還有其他帳戶,我最常用的是中國信託的帳戶,中國信託的帳戶是用來薪轉跟存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確實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此符合一般人會交付自己不常用、不在意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理。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是我父親生前幫我設定的密碼,跟我的個人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父親隨機設定,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無關,倘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可能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至為明確。

 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在志學郵局提領1萬元後,於隔日13日上午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當下就撥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辦理掛失,中華郵政客服跟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臨櫃詢問,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人使用,並且已經凍結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本案帳戶並無掛失存簿與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70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無積極掛失、報警或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與常情未符。

從而,益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有恃無恐、無懼利用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⒌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本案告訴人黃議賢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乙情(告訴人朱素梅之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即遭圈存),有前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約42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尤其,被告於本案前即000年00月間,曾因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其配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47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會遭到不法使用乙情,當已極為明瞭。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但被告未按時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黃議賢,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5頁),故調解成立部分,難以全然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議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
會員多續約1年,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8 月13
日21時15分
4萬9,987元
112 年8 月13
日21時25分
9,985元
(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
充更正)
朱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系統誤扣款,
需配合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 年8 月13
日21時52分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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