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9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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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宥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74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宗翰之匯款時間「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柏憲之匯款時間「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以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詳之人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宗翰,致告訴人李宗翰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不詳之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3、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在軍營內餐飲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獲得的報酬一共是4,300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第173頁)。

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經手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
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獲取4,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李宗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柏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各1份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幣託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並獲取4,3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宥羚本件提供帳戶之情在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當時,尚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曉嵐之證述加以佐證,且事後發現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贓款,均再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內,此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新事實新證據,本署自得就此加以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至被告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金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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