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附民,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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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佩珊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維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劉佩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經核上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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