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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張為軍
被 告 葉佳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葉佳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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