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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張文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家森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宣判在案,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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