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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楊乃蓁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劉杰恩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楊乃蓁聲明被告劉杰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杰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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