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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張金滿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世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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