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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戊○○分別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與土木課課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花蓮縣秀林鄉加豐漁場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改局)辦理北迴鐵路雙軌拓寬工程需要,由政府加以徵收,所屬機械動力設備查估事宜由東改局委託花蓮縣政府主辦,花蓮縣政府則委由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機器公會)協助鑑價,而查估之機器動力設備應經現場認證,依法核估搬運費,且可駕駛之輪型車輛應不予核估。
加豐漁場所有之多項機器動力設備因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時受損、流失或沈沒,花蓮縣政府負責查估之甲○○(已另行併案審理)花蓮機器公會理事長羅聰賢、加豐漁場負責人游淵琛等人實地前往該漁場查估時,除未依規定於現場進行待估項目之認證外,更將游淵琛所提供之包含可駕駛之自動升降門貨車、日製抽水機、沈水馬達、塑膠管筏、塑膠管、定製網組、塑膠籃等二十九項設備清單,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函送花蓮機器公會據以查估,該公會亦據此折舊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覆花蓮縣政府,且向花蓮縣政府申領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查估費用。
丙○○、戊○○、甲○○等人明知行政院曾函示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
且上開項目與金額不符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所載之酌給搬運費之相關規定,又花蓮縣政府對機械動力設備搬運費雖尚未訂定核給標準,但依「花蓮縣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條第二項有關馬達、抽水機、發電機等可遷移設備,以現有價值百分之二十計價,如扣除花蓮縣機器公會查復之該二十九項中編號二、七、八、十八、二十九之可駕駛之車船,及已沈沒或流失之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及二十四、二十五號之物品,其餘之項目總價一千三百萬五千九百元之折舊後價值,依百分之二十計算,僅需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搬運費。
甲○○、戊○○、丙○○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為使游淵琛、花蓮機器公會獲得高額不法利益,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由甲○○、戊○○、丙○○以書面簽請不負責查估之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依花蓮機器公會所列不實之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折舊後價值,及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查估費用全額撥款,足生損害於查估資料之正確性及國庫之利益。
但因地政科發覺建設局所記載之項目、金額有異,遂簽請花蓮縣政府秘書杜麗華發還建設局重議,丙○○仍重新將所列之二十八項改列「酌給搬運費」,僅將另項喜美轎車除外,因認丙○○、戊○○與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此外,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動力及機械設備不應發給遷移費或補償費,僅能酌給搬運費,且本件補償費用係於颱風來襲不久後,即由承辦員甲○○查估,並簽請撥款,況部分機器設備因颱風來襲時已受損、流失,其查估金額竟高達五千餘萬元,而被告二人違背常情,同意擬予撥款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他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查估作業是地政科主辦,土木課協辦,當時地政科沒有告訴伊哪些是補償費,哪些是搬遷費,所以照一般程序辦理,土木課提出的查估結果,最後還需要地政科審核,五千多萬的部分是承辦人所簽出來的資料。
查估時是地政科、東改局與查估人員到現場指定要查估何物,查估人員依照狀況紀錄。
依分層負責的作業只要承辦人到場即可,機械設備的查估這是第一件,伊不太懂作業程序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加豐漁場沒有給伊好處,伊不知「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機械及設備僅能酌給搬運費的規定。
當時查估是各單位會同查估,各單位都有派主辦人員到場,會同業主,他們報上來後伊沒去現場,主辦人依一般方式查估,但對機械查估作業不瞭解,所以委託花蓮機器公會去辦,伊不知道有哪些項目不能准的,如果裡面有哪些項目是不准許的,地政科要主動告知,伊不知違法所以照流程蓋章,因伊職務只是發文的審核。
是課長蓋完章之後,才會到伊這裡,核完章後,先給局長,局長看完後再會地政科審核。
因為地政科主辦,應該由他們審核,且最後決定權是縣長等詞,經查:(一)加豐漁場因東改局辦理北迴鐵路雙軌拓寬工程,由政府徵收,其機械設備之查估由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甲○○承辦查估作業,嗣甲○○因認機械查估事涉專業,故簽請委託花蓮縣機器公會辦理查估,花蓮縣政府乃發函請該公會協助查估,除花蓮縣機器公會理事長羅聰賢外,其中辦理查估作業之土木課僅由甲○○一人會同地政科地用股股長黃一釗、東改局用地課丁○○、宋文東及加豐漁場負責人游淵琛等人至現場勘查,被告丙○○、戊○○均未曾到場查看,此業據證人甲○○、游淵琛、羅聰賢、黃一釗證述在卷。
雖證人黃一釗另證稱:「提姆颱風來襲後,現場凌亂,機械有流失」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游淵琛亦證稱:颱風後有多項機具、漁具受損(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然因本件查估作業係由甲○○主辦,而被告丙○○、戊○○並未到場親見機械有無流失或有無毀損情事,且證人甲○○另證稱:「戊○○沒有問我查估表的內容,我也沒有向他報告,我只是用簽呈簽出去,戊○○及丙○○都沒有問過我此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故被告二人辯稱因未至現場勘查,信賴甲○○辦理情形,不知待估機械有毀損等語,應堪採信。
(二)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九六八七號函(下簡稱省政府建設廳公函)就興築道路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設備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已載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至所指之改良物則係指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而言,如應遷移之動力及機械非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之改良物範圍者,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必須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該公函經傳閱予相關科室,復經被告二人加蓋職章,此有上開公函影本附卷可憑。
然查,本件查估既已委由花蓮縣機器公會協助辦理,且甲○○以加豐漁場所提供之清冊辦理查估,花蓮縣政府遂以八三府建土字第八○二○七號函,委請花蓮縣機器公會協助查估,並檢附上開漁場提供之機械設備清冊一份,而花蓮縣機器公會嗣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八一○號函函覆查估結果,其中說明第二項指出:「針對和仁加豐漁場徵收地上物等機器設備補償作業乙案,特召開理監事專案討論會議」等詞,故甲○○乃檢附查估明細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就花蓮機器公會查估結果簽請地政科針對本件查估補償費及花蓮縣機器公會之作業經費予以撥款,被告戊○○、丙○○未簽註意見即依序核章,該簽請撥款之簽呈經會地政科後,地政科科員乙○○乃簽註「本案貴局委託機械公會查估加豐漁場內機械設備等所送查估明細表項目,如經確認無誤,請於陳送縣座核閱後,附件送本科造冊函送東改局辦理撥款補償並請該局點收補償物」等語,而建設局局長林泰煌、主任秘書賴政雄亦未批示即核章,另秘書杜麗華則簽註「擬宜請再行確認」等詞,縣長王慶豐則批示「請確認後依程序辦」等文,此有上開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故自上開撥款簽呈觀之,不論是職司補償費發放之地政科或渠上級首長,均未明確簽註或指示本件機械設備僅得酌給搬運費,而不得發放補償費或遷移費,或僅依序核章,或概略批示「請再行確認」等詞,堪認本件應如何查估,機械設備應如何發放搬運費等詳情,於甲○○為上開簽呈時,地政科或渠上級長官似未熟知,故被告丙○○、戊○○等人辯稱係第一次辦理機械設備之查估,非完全明瞭作業程序,僅轉核承辦人甲○○之簽呈,且該撥款仍需經縣長核定等語應能採信。
堪認被告二人係全然信賴甲○○之辦理情形,始於簽呈上核章,被告二人雖未盡監督之責,容有不當,然尚未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至於甲○○之上開簽呈經花蓮縣政府秘書杜麗華、縣長王慶豐批註請宜再行確認後,甲○○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呈簽文,被告丙○○乃於查估明細表旁加註「酌給搬運費」等字,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該次簽呈所附查估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雖被告丙○○仍就絕大多數之二十八項加註「酌給搬運費」,僅將喜美轎車除外,然經訊之證人黃一釗亦證稱:建設局最後送給我們的資料是寫酌給搬運費,這樣就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呈給縣長,因本案有颱風因素,情形特殊,要以颱風前或颱風後為準,沒有這方面規定,查估作業是以查估當時為準,沒有規定要查估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另證人羅聰賢亦證稱:「颱風前去查估時,確實有清冊上的東西」(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
是以,雖被告丙○○未完全就機械設備是否尚存、有無滅失等具體情形為實質審核,然其因非明知甲○○至現場查估之現況為何,已如前述,且本件究應以颱風前、後何者為查估標準,亦無明確規定,況查,被告丙○○經得知本件查估僅得酌給遷移費後,即於查估明細表改批酌給搬運費等字,被告二人所為應無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其辯稱並未執意主張給予補償費等詞,應能採信。
(四)另甲○○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八四號甲○○貪污等案件),經該院審理後,查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檢還卷證現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併此敘明。
被告戊○○係土木課課長,屬甲○○之直屬長官,其對甲○○辦理本件機械、動力設備查估作業雖未盡監督之責,悉信其承辦業務之內容,即於擬撥款項之簽呈核章,嗣被告戊○○亦未查知有誤,亦予核章,雖均有所未恰,然仍無實據足認被告二人的確明知甲○○所為已顯與查估作業有間,況渠等亦無與游淵琛、羅聰賢、加豐漁場、花蓮縣機器公會等相關人士接觸,又查無被告二人有圖利他人之任何動機及犯意,故渠等於行政上雖監督不周,然仍無法認已該當公訴人所指罪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等人有何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渠等所負應僅屬行政疏失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前述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應對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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