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89,交易,9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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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飲酒後(尚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L三-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係雨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限速時速四十公里,為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快車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LWM-七九六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LWW-七九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右側硬膜下血腫、延遲性左側硬膜上血腫及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甲○○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然丙○○送醫治療後,已變成植物人,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指定告訴人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及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係雨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限速時速四十公里,為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快車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致撞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丙○○被撞受傷,並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報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人係指定告訴人,依法不能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酒後駕車,致與丙○○發生車禍,後經警員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四八MG/L,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堅持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經查被告雖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四八MG/L,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

惟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丁○○證稱:其到現場時,有感覺被告有喝酒,但其想被告可能因車禍撞醒了,不是有酒醉的樣子等語。

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所載,被告係駕駛過程,因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且有臉色泛紅,精神緊張跡象等情,足見被告雖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但肇事後僅有臉色泛紅、精神緊張之現象,並無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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