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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酒席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九二號住處,因其妻鍾阿春過世百日,欲辦理酒席,乃向甲○○所經營之合家旺菜館業務員丁○○洽訂每桌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五桌,合計二萬元之酒席,惟因丙○○之妻先前因辦理其子婚事,尚積欠合家旺菜館酒席費五萬二千元未付清,丁○○不願辦理,丙○○遂佯稱其妻已死亡,等領到保險金,可一次付清,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約辦理酒席。
因丙○○經多次催促,仍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酒席之事係由其子處理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況告訴人並因被告之妻鍾阿春先前因辦理其子婚事尚積欠酒席費五萬二千元,而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持鍾阿春所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既然被告之妻鍾阿春已無能力支付先前所積欠辦理其子婚事之酒席費,則告訴人即會因之認為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不願意再繼續為被告辦理酒席,是證人丁○○所稱因被告說保險金下來,會一併付清,才為被告辦理酒席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亦供稱:當時無工作,且其妻亦無保險,其叫其大兒子處理等語。
惟經本院多次傳訊被告之子乙○○到庭,其子均未到庭,被告又稱其與兒子感情很好,若果真確由其子訂酒席,則其子焉有不出庭為其父親澄清之理,故該次酒席應係被告所訂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訂酒席之時,並無支付能力,竟佯稱有保險金,向告訴人訂酒席,其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僅二萬元、事後業已清償七萬二千元予告訴人,有字條一紙附卷可稽,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酒席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向甲○○所經營之合家旺菜館業務員丁○○洽訂價值十三萬五千元之酒席,後積欠五萬二千元遲未給付,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該酒席其妻訂的,其妻有簽立本票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係該酒席係被告訂的;
惟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總共向其訂桌三次,第一次兒子結婚欠五萬元多,係被告妻子出面訂的;
第二次妻子喪事有付,第三次妻子百日未付,第二、三次係被告出面訂的;
均由經理(應指丁○○)接觸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先稱:係被告找其代為訂桌(見偵卷十八頁背面);
後稱:係被告夫婦與其談的,在被告住處(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
在本院訊問時亦稱:係被告與妻子因兒子結婚所以訂桌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同,且兩人所述亦不相同。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妻子所訂等語。
且該次酒席之欠款亦係由被告妻子鍾阿春簽立本票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酒席應係被告妻子所訂無訛,與被告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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