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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U七─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元,分期給付,除頭期款三十四萬九千元外,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街七巷一弄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用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始克當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台北工作,開過去是為了代步,該車並未出賣、出質或典當,均伊在使用,後來該車業遭福灣公司自行取回,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未如期繳款等語。
經查:
(一)雖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據牽車的同仁說,該車是當舖的人在使用,詳細資料要再查等語,然自本院歷時七個月之調查過程中,多次命告訴代理人乙○○提出該車典當資料,均無所獲,而乙○○復亦陳稱並無被告將車典當之實據等詞,故其上開指述,已難採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係由告訴人福灣公司片面事先擬妥,交由被告簽章,屬定型化契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購買車輛時,就契約內容並無商議餘地,而系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僅記載「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並未就被告使用該車之地域有所限制約定。
又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汽車為一交通工具,供吾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本具移動性,恆隨使用者生活領域變動而異其使用範圍,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莫不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於價款付清前駕駛占有該車為目的,原難限制標的物之車輛固定應放置地點以認定是將標的物遷移而違法。
況查,該車輛確在被告工作之台北市區內尋獲,並由告訴人福灣公司派員取回,顯見該車輛未遭被告遷移、藏匿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被告使用該車應尚符合合理之範圍,雖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先後到庭供稱:我們去探訪過幾次但都未見車子,也不知其去向;
我們到被告戶籍地及通訊址找他,但都沒找到人等語。
然依汽車本質具移動性,且被告購車之初即為使用該車觀之,仍不足證明被告有遷移標的物車輛之行為。
(三)又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取得和解,其同意支付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償付一萬二千元交告訴代理人乙○○收執,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而已,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無待贅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本件車輛遷移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本件純係因被告未能按期繳款所起,屬民事債務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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