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89,易,787,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懷疑其配偶劉月琴與乙○○有染,與劉月琴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吉安路三段之交叉路口因巧遇劉月琴(亦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女二人),二人便停車於該處聊天,適甲○○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認渠等二人恐有姦情,遂與乙○○發生嚴重口角爭執,甲○○先出手毆打乙○○,乙○○被毆打後,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亦徒手與甲○○互毆(乙○○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約二十五公分皮下瘀傷,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致甲○○受左前額瘀腫(約三乘五公分)、右眼眶瘀腫(三乘三公分)流血、右胸瘀傷(五乘五公分)、左側背部瘀傷(約二十乘二十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一公分)、右背部擦傷(五乘一公分、三乘三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及左手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掐住其脖子不放,其出於正當防衛不得已才回手等語。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月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成一團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係告訴人先打伊,告訴人用手勾住伊,伊掙脫,才用拳頭亂揮,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在地等語。

復觀諸證人劉月琴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甲○○被訴傷害案件,訊問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載二個小孩子準備到吉安鄉慶豐郵局辦事,經過吉昌三街路口見到乙○○在倒垃圾,我就停下來對乙○○微笑,因他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先生甲○○開我的汽車跟蹤在我後面,乙○○當時騎乘一台機車,我們都停在路口,甲○○就開車撞倒乙○○,又下車毆打乙○○,後來他們雙方扭打在一起,我有上前勸他們不要打了,但是他們不聽,我就去向吉安分局報警,回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了,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二人抱著扭打」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吳雅惠於該案亦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他們二人抱在一起打架」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雖有毆打被告,惟被告亦係基於傷害之意,予以反擊,而非出於正當防衛。

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係先出手毆打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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