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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三年七月,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二月一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八十五號益華飯店內,乘該飯店第三0一號房間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房間內,竊取房客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富邦、玉山、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數枚),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亦乘該飯店第三○七號房間(起訴書誤載為三0一號)房門未銷之機會,侵入房內,竊得房客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元,嗣丙○○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在甲○○所居住之第五○七號房間發現上開八千元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被竊八千元,而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非佳、在竊盜罪之假釋期間猶再犯竊盜罪,犯罪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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