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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一五一號「瑞穗托兒所」北側後廚房旁,徒手竊取甲○○所有鋁門一片及鋁框六支,旋將之悉數搬上其平日駕駛之簡易小板車,迅速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省道台九線二八七公里(舞鶴段)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鋁門一片及鋁框六支。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林秋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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