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89,易,861,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召集互助會,因積欠甲○○(以其夫張金清名義參加)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乙○○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本票一紙。

嗣經甲○○多次催討,僅償還一萬元,其餘均未償付,甲○○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乙○○提起抗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花蓮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上開債權,竟將其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鐵路服務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勞保金共計一百四十多萬元,全數清償予不知情之其他債權人,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④參照)。

而債權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二、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積欠會款,且將僅剩之財產一百四十多萬元清償其他債權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領到錢時,經理張錫清本來要幫伊跟甲○○及其他會腳協商,但是甲○○說她分得的金額較少,不願意接受,所以甲○○知道這件事。

互助會不是甲○○跟的,是甲○○之夫張金清跟會,故其告訴不合法,該本票係告訴人叫黑道逼迫伊簽發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然係以其夫張金清名義為之,故互助會單會員僅記載張金清等情,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張金清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因積欠會款,遂簽發面額十五萬四千元本票交告訴人,告訴人甲○○對此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本票、花蓮高分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該院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權人確為甲○○,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次查,被告欲將領得之退休金、勞保金給付予其他債權人前,告訴人並不知情,此亦據證人張金清證述明確。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自始對欠款數額既未爭執,則告訴人豈須另覓請黑道逼迫被告簽立本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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