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89,易,90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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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破壞剪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二八一號乙○○所有無人看管的工廠鐵門已損壞,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接續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時許、七時許及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帶著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以作為凶器使用的破壞剪及小刀各一支,侵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剪斷並竊取電纜線一批,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被警方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電纜線五條及破壞剪、小刀各一支,甲○○隨後又帶同警方至放置竊得電纜線的花蓮縣吉安鄉○○路二一0號工廠內,查獲被竊的電纜線一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只承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鐘左右有徒手竊取三條電纜線,對於其他的犯罪事實,則辯稱:他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點鐘左右只是進入該工廠內上廁所,並沒有行竊,當天早上七點,他只徒手拿了三條本來就切好放在工廠內的電纜線,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他雖然有帶破壞剪和刀子打算行竊,不過還沒開始偷,在上廁所時就被警察捉了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甲○○在警訊中就已經坦白承認他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被警察在身上查扣的電纜線,就是他當天在吉安鄉○○路二八一號工廠內所竊得的電纜線,而且在吉安鄉○○路二一0號廠房內起出的電纜線一批,也是他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點多及七點多至自強路二八一號工廠內所竊得的電纜線等事實(詳參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在偵查中也坦承他在十一月二十二日進入工廠後有持鐵剪剪下電纜線搬到隔壁的工廠放的事實(即民治路二一0號─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攜帶可作為凶器的工具行竊,被告在本院一改之前的供述,辯稱並沒有持凶器行竊,被查獲時還沒開始行竊等語,都只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本院不予採信,此外,還有被害人乙○○及丙○○在警訊中的指訴,以及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多張附在卷內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的判例意旨,而被告在竊盜時所用的工具破壞剪及小刀各一支在客觀上都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

因此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數次的竊盜行為,是利用同一個機會,在同一個處所,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下密集的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該只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是屬於連續犯,恐有誤會,在此予以更正。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想以非法途徑圖得利益,因此所造成被害人的損害以及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又被告之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以參閱附在卷內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相信被告經過此次起訴審判的教訓之後,應該能夠知道警惕而不會再有犯罪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三年,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

三、扣案的破壞剪及小刀各一支,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的物品,已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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