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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號「御花園KTV」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兩眼及周圍、鼻挫傷、瘀青並前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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