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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分許,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HFV─四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FU─四三一號),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北端加油站旁,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渡測試值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查獲報告書各一份在卷供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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