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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沿玉里鎮○○道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與林水源所駕駛沿忠孝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林水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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