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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向志勤營造公司承包宿舍之粉刷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花蓮縣慈濟中學,僱用自訴人做粉刷工人,其為被告工作一個月餘,被告應給付自訴人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惟被告因志勤營造公司認工程部分有缺失,而保留薪資三萬元未給付予自訴人,然自訴人修補之後,被告亦未將所保留之三萬元給付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保留三萬元薪資未給付予自訴人,係因工程有部分缺失,其餘薪資均已給付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備忘錄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在僱用自訴人工作之初,並無不給付薪資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工程有部分缺失,要求自訴人修補,因而保留部分薪資未給付,縱事後自訴人修補後,被告仍未給付三萬元予自訴人,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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