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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發票人甲○○,票號BD六八一二二二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之日沒後,因需款孔急,乃經由未關閉之鐵門,潛入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七一號工作地點二樓其雇主甲○○住處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房內之空白支票一本、面額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客票一張、現金三千元、望遠鏡一付及鋼杯一只(內有零錢約二千餘元),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復於同年四月初某日,至花蓮市宜昌國小對面一不詳名稱之不知情刻印行偽刻「甲○○」印章一枚,旋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十二號住處持以蓋用於票號BD六八一二二二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同時虛偽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九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嗣乙○○隨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持該支票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二一三號德豪汽車廠,交予不知情之鄭建中作為支付修車款項之用而行使之。
嗣因甲○○發覺財物被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經警研判係熟人所為,全面展開清查,其後鄭建中提示前揭偽造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警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鄭建中至吉安分局說明該紙支票來源,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鄭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住宅與工作場所(如工廠)倘經安全設備(如圍牆等)分隔為二部分,則二者既屬可分,即不因彼此相連,而遽指非屬住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住家既與位於一樓之辦公場所以鐵門相隔,員工平日非經其允准不得上樓,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免受侵擾妨害,被告未徵得被害人甲○○同意,即自未鎖鐵門擅入其二樓住處,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甚為明灼。
第查,被告自承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當日花蓮地區之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分至五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所傳真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進入甲○○住處時已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竊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已成年之人偽刻)及蓋用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票面對價,原含有詐財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方出此下策,此業據其供陳明確,並觀其盜用支票後亦僅偽載九萬元自屬明瞭,衡量其犯行情狀與法定最低刑比較,不無可資憫恕,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指定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報告犯罪事實,應得邀刑法自首規定之寬典,惟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甲○○發覺財物被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經警研判係熟人所為,全面展開清查,其後鄭建中提示前揭偽造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警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鄭建中至吉安分局說明該紙支票來源,從而循線查獲上情,並隨即於同(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四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是與自首要件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頗鉅,被告偽填金額不多,犯後除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外,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罹重典,犯後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九萬元,發票人甲○○,票號BD六八一二二二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及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及上揭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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